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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丽霞:依法治国——四中全会筹备期释放的强烈信号

相应地,律学就成为采用刑律注释而形成的知识体系。

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没有农村的小康,特别是没有贫困地区的小康,就没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从内部视角来看,人的尊严要求个体形成自我反思以及评价和改进的意识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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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形成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良好局面。其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使得劳动脱贫、勤劳致富成为欠发达地区民众的共识,对于实现从输血到造血的减贫方式转变具有内在意义。摆脱贫困首要并不是摆脱物质的贫困,而是摆脱意识和思路的贫困。如果能将这一要求落到实处,那么有助于强化县级的治理核心地位。这种状况一方面与贫困自身的复杂性有关,致贫与脱贫所涉层面相当广泛,从法学角度研究贫困问题需要寻找恰当入口,而这并不容易。

这种保障不是不加区分地一给了之,而是尽可能提供符合实质平等要求的发展环境和机会。[29] 吴向东:《制度与人的全面发展》,《哲学研究》2004年第8期,第82页。20世纪90年代末,中央就曾提出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的论述。

钱穆先生明了自身探讨法治大义是别出心裁,与当时法学家之论及欧美宪政大端的主流进路形成鲜明对照,但仍坚持以职官制度的小处着手,撬动中国法治的坚守与改良事业。钱穆这里提出的论据及问题很有价值,即长期的大一统是怎么样在制度上得以实现和维持的?如果不是内在协调统一的法治,又有怎样的制度模式能够做到呢?钱穆先生在这里提出的实质命题是关于中国大一统历史的法治推论,即既然大一统是中国的基本历史事实,其背后的治理秩序就必然是一种值得深究和肯定的法治形态,而绝不可能是一种诉诸专制和意志任意性的人治。钱穆先生对中国法治的界定,始终隐含着一种法家格局与法家形象,但又以超出法家的规范范畴推导出以儒家为本位的治理框架,将法家作为一种必然性的制度要素(所谓历史环境所限)加以接受和限定,同时高扬儒家的调剂之功和在下不在上的社会本位,以作为法家的消毒防腐剂。……其所论刊,皆涉时政,此为平生所疏,又不隶党籍,暗于实事。

钱穆先生在《人治与法治》以及《中国人之法律观念》中通过繁复的中西比较,从规范构图上澄清了中国古典法治的原理和逻辑,凸显了德治的中心位置和重要意义。法家则有护翼之功,对于超出儒家之礼和道家后卫效用的严重违规者施加直接的惩罚,以法律的功利主义调节人心和行为,为社会秩序的运行提供底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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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穆先生的法治论与其贤能政治论是相互贯通的,法律之森严乃至于体系化不能以压抑和牺牲人的主观能动性为代价,窒息贤能政治的实践空间和人的主观能动性。文中仍聚焦关于天人关系的义理辨析,但指向秩序维度的天下主义关怀以及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立场的秩序法理的自信和阐发,却是真正的文化遗命之所在。其二是各级官员尽忠职守,这是官尽其职的本义,也是国家治理中的组织宪制的理性化任务。本文集中于《政学私言》中涉及法治与法律秩序的若干篇章,具体包括三个基本维度:其一,法治比较论,以《人治与法治》篇为主。

隋唐以下,又可以征之典籍。为了给激进变法提供合法性,人治与法治之辨就是重要的抓手和突破口。社会构成于个人,国家乃社会组织之一种,固曰身、家、国、天下。故国家为人民而立,非人民为国家而生。

钱穆先生的政论文章,总体上仍然非常讲究对中国自身历史和文化的理性阐释,侧重对西方及当时固有偏见的典型批评和对话,追求一种面向国民的文化共识,并希望在此基础上讨论政事法理,建立国家秩序的稳固基础。如此,则钱穆之法治内涵昭然:有治人而有治法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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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律目的在于人尽其才,官尽其职,事尽其理,物尽其用。其三,困于法而自败其赏罚,不仅在赏罚之法中陷入困顿,而且赏罚之权也难以公正实施,导致人才更加窘迫而无所作为。

法治思考和论述在钱穆先生洋洋大观的诸多著述中并不凸显,主要存留于20世纪40年代的若干篇学术论文之中,以《人治与法治》《中国人之法律观念》《法治新诠》诸篇最具代表性,并均收入《政学私言》之中。在当代法治建设和制度改革中,一方面需要清理和修订那些抑制人才发现、成长和自由创造的管理性制度规则,避免将人才作为单调的工作机器或邪恶的潜在犯罪人对待,而是要给人才提供如钱穆所言的游刃有余的成长环境,以此显示治法之美。在英美与马列之间如何走出一条适合中国特色的正确道路,实际上不仅困扰着钱穆,也困扰着当时两大党的最高政治领袖并倒逼他们各自做出相应的回答:毛泽东有新民主主义论,而蒋介石则在1943年提出了中国之命运相关论述。以此框架,钱穆提出法治应当信赏优先、处罚次之,以彰显法律教化和引导的正面规范功能: 若是则赏继之,否则加罚焉,故曰法之为义,不仅于信赏而必罚,赏罚抑法治之下。钱穆先生对于民主选举和政党政治持有保留意见,认为不易于形成真正的公共理性和治理优势,不一定能够选拔出真正适合治理国家的贤能。……故德化之政,特高悬以为崇法治者一种精神上之消毒防腐剂而已。

其三,中国的法治具有充分的古典材料和证据,亦成为中国维持大一统政治体的支撑要素。来源:《中国政治学》2021年第一辑 进入 田飞龙 的专栏 进入专题: 钱穆 法律秩序 国家治理现代化 。

因此,在中国法律秩序中,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和专业化的法学教义体系一直不够成熟与发达,概因中国人的法律观念并不偏重权利细分与争讼,而偏重德性教化与秩序和谐,惩罚性的法律在其中主要负责管控和排除极恶的情形,个体与社会有着较大的自治性和自治空间进行纠纷解决与社会关系的修复治理。这种德治模式以礼作为规范架构,其所包容者不限于狭义的道德规范,而扩展至大部分在西方本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从而展现了中国法律秩序中礼对法的包容性,并将成文法律限定于较为狭义的刑事法律。

钱穆先生于官制论述甚详,其理论颇类一种国家有机体论: 君、臣、司、吏之四职者,其相互之分限既明,而又关节疏通,血脉贯注,浑然一体,彼此无隔阂枯痹之病,惟汉为然。以个人为出发,以世界为归趋,国家不过其中间之一界。

这一框架亦成为检验实证法律是否正当合理以及判断立法评估如何具有实质性基础的依据。钱穆先生所焦虑和争辩者,并非质疑西方法治的现代化成就,而是质疑这种不辨缘由和历史的硬性制度移植对中国自身传统和治理秩序的严重误解和扭曲。但钱穆先生还是偏于保守地认定,西方法治背景中的国家本位和国家主义因素始终是在场的。我们在今天回望过往,中国法治文化与法律制度建设只要坚持与传统会通并走上自身的法治道路,钱穆先生既往的殚精竭虑就不仅不可能过时,更可能时时如星光点点,照亮今人前行的制度改良之路。

钱穆先生终究是书生,无意于在政治变革之际组党参政或参党议政,而是更加重视基础性的文化建设与面向国民的文化教育。钱穆对法家的批评在于: 申韩卑卑,切于名实,中国谓之法家。

钱穆先生对于中国法律秩序中德治地位和角色的正本清源,对于我们寻求一种更加适合中国当代社会的复合治理秩序是很有意义的。西方人认定中国无法治,而只有人治,人治之下只有皇权专制、酷吏酷刑及民权遭受践踏蹂躏,因此推导出两项主张:其一,治外法权,外国人不能忍受中国的专制和酷法。

这与西方法律和宗教的对等呼应关系有所不同,也与西方法律立足的权利和争讼文化大相径庭。不唯如此,中国法律秩序是富有生机、活力及开放性的体系,对外来观念和制度元素包括西方法治亦有学习、吸纳与创造性转化的功能,这是由中国法治自身的系统性与生成性特征决定的。

第二,在治人与治法关系上,以人尽其才作为优先的检验原则。而礼之道德化与教化约束机制既不同于法律,也不同于宗教,成为中国广义法律秩序的关键因素。那么,这样的理解和追求具有怎样的民心基础和制度架构呢?这就是《中国人之法律观念》及《法治新诠》所着意凸显的维度。在《法治新诠》中,钱穆先生接着人尽其才而讨论的就是官尽其职,确保贤能官员在自身的职分上各得其所,发挥协调性的政治功能,如同人的有机体一样流畅充沛,保障国家治理规范有序,积极有为。

自由平等皆本个人言,又加之博爱,然博爱亦非发自人之内心,人类乃本上帝意旨以为博爱。在法治标准的四端之中,钱穆认为人尽其才是首要和优先的,是决定其他要素之达成的前提和关键。

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一带一路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战略展开,为天下主义的理念与制度构想的激活和实践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国际空间。苟昧其原,虽赏焉罚焉,而未必能人尽才,官尽职,事尽理,而物尽用。

在《中国人之法律观念》中,钱穆先生借由上述中西法律观念的关键环节之比较,逐步确立中国法律观念与秩序的自性逻辑和制度原理。其三,用违其宜,就是法律之运用不合时宜,失却分寸,逾越理性界限,如急火攻心,以王莽新朝变法以及北宋王安石变法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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